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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刘**、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诉被告刘**、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到庭参加

了诉讼,被告刘**、龙桂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刘**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当场写下借条,承诺借款于2014年8月底还清。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刘**未归还借

款。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龙**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

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刘**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于2014年8月底还清;2、结婚证,证明刘**2014年

7月8日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辩称

被告刘**、龙桂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龙桂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

本院查明

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刘**、龙桂军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8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于2014年

7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整,于2014年8月底归还原告本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借条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原告与被告刘**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未按约偿还

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龙**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

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原、被告没有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供双方关于利息的证据,因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应从2014年9月1日起支付逾期

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龙**归还原告肖*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受理费54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元,由被告刘**、龙桂军负担,本院退回原告27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

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元(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

行,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7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

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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