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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3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3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均分别出具了借条,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暂时没有钱为由,要求宽限时间,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给原告重新写了一张总借款80000元的借条,原告将之前的借条还给了被告,承诺2014年8月底归还借款。2014年9月4日被告给原告写了一份还款计划,计划在2014年9月20日还清原告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被告全额支付完本金止,按银行一年定期利率4.7%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4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2014年9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及还款时间等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叶**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80000元,有被告2014年4月27日写给原告的借条及2014年9月4日写给原告的还款计划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到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从2014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4.7%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叶**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4.7%计算);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81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叶**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810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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