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代书记员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吕**,被告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2年5月10日、2013年8月22日,被告黎**以缺少建设工程资金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13万元和5万元。双方对借款时间、借款利率、违约金及因催收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未依据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就催促被告黎**还款事宜,原告支出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误餐费等共计1万元。被告李**作为被告黎**的配偶,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负有共同偿还义务。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暂计至2014年3月31日的利息、违约金67800元(利息、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至被告偿清债务之日止);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黎**辩称:1、关于原告陈述的两笔借款,第一笔借款被告仅收到了9万元,剩余4万元作为借款的利息在借款本金中已经被扣除了;第二笔借款是第一笔借款的利息,并不是实际意义上的借款,当时被告处于取保候审期间,根本不可能进行工程投资。2、被告黎**所借的款项未用于建设工程投资,二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0年开始一直分居,所借款项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个人自用,因此是被告黎**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被告黎**认可借款本金9万元及不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的利息。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无证据证实,依法不应支持。综上,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李*香辩称:1、被告李*香不认识也未听被告黎**谈过原告。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被告李*香不知晓,从证据角度而言,被告黎**可能也仅收到了9万元,剩余的9万元原告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将现金支付给被告黎**。2、被告黎**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香不负偿还责任。原告作为一名退休的教师有固定的收入,女儿2008年已经大学毕业也有较好的经济收入,家庭中并未有大额开支,因此根本不需要借款;二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0年已经分居,并无共同生活。被告黎**在2013年被取保候审也不可能进行投资。原告所陈述的工程是否存在也无法判断,即使是进行工程投资也不属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李*香亦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香的诉讼请求。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与被告黎**(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经乙方请求,甲方同意借款人民币壹拾叁万元(130000.00元),给乙方作为工程周转资金使用。借款期限为9个月,从2012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月息按商业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月息按月支付。到期一次性将本金还清。债权人因催收借款本、息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交通费、误工费、餐费等)。乙方不按约定方式和时间偿还所借甲方的本、息,逾期期间每天须另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通过中国**星支行给被告黎**转款人民币9万元。同日,被告黎**在原签订的《借款合同》下方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以上款项已全部收到。”

2013年8月22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与被告黎**(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经乙方请求,甲方同意借款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元),给乙方作为工程周转金使用。借款期限为4个月,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实际借款日和到期日与约定有出入的,以甲方取款或者转账凭据日期为准。借款月息为2%。债权人因催收借款本、息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交通费、误工费、餐费等)。乙方不按约定方式和时间偿还所借甲方的本、息,逾期期间每天须另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日,被告黎**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先生现金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元)。”原告及被告黎**在庭审中均表示其性质等同于收款收据。

被告黎**未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黎**与被告李*香系夫妻关系。

综上,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2012年5月10日的借款合同是否已全部履行;二、2013年8月22日的借款合同是否生效;三、本案所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给借款人时生效。原告与被告黎**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成立。原告主张已经将合同约定的金额全部支付给被告黎**,并提供转账凭证、取款凭条及被告黎**写的收条为凭,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被告黎**辩称仅收到借款9万元,其余金额为利息。因被告黎**的陈述与其书写的收条相矛盾,且被告黎**未提供证据证明收条系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观点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黎**收到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原告借款,被告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黎**返还借款本金1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在民间借贷中双方当事人对利息进行约定了,最高利率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与被告黎**在合同中对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约定的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关于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辩称,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只能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与被告黎**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成立。被告黎**辩称,其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书写的借款借据,实际并未收到借款。因被告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遭受外界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借款借据;被告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理应知晓自己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如前所述,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本院对被告黎**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黎**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黎**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原则上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香辩称,本案所涉债务属双方分居期间所借,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被告黎**个人所负债务。因被告李*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被告李*香的主张,不予采纳。本案所涉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李*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黎**、李**共同返还原告陈**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17日起计至偿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黎**、李**共同返还原告陈**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2日起计至偿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1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84元,诉讼保全费1809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负担176元,被告黎**、李**共同负担4217元。

上述应履行之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68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