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卿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9年6月10日,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6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12月底前还清,如到时不还同意从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借贷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卿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视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的妻子系朋友关系,被告告诉原告可以为其优惠购买小汽车,故原告给付被告购车款156000元。被告为原告购买小汽车未果,也没钱退还给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立下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内容为:“今借唐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陆千元整(¥156000)。”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归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卿某某归还原告唐某某人民币156000元。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4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1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履行之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2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