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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以某与被告方*、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以某与被告方*、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小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陆**,被告方*、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以某诉称,2012年3月12日及4月5日,被告方*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方式约定其中20万元借期一年,50万元借期半年,借款利息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后被告按照约定的3%的利率给了原告利息,每月21000元,2012年10月份以后就没有再给原告利息了。以上两笔借款本金到期后被告却未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均遭到被告拒绝。以上事实有被告签名的《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决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诉讼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协议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2、转账凭证3份,证明转款给原告70万元的事实;3、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证明虽然在借款协议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实际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方*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法庭上答辩称,原告起诉书所述的都是事实,但被告并不是拒绝还款,而是无法还款造成的。

被告方*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高*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法庭上辩称,被告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其不知道。

被告高*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不知道,对证据2的账号不知道是否是方*的,对证据3电话号码是方*的,其他的女人不清楚。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与双方诉辩事由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被告与原告写有借款协议,原告是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方*的,被告在法庭上认可了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并承认借款当时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息3%,原告从借款之日起按3%的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至2012年10止。但借款本金被告至今没有归还给原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诉请被告还其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是被告方*的妻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高*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义务。由于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利息比较高,过高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尚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60000元,被告在法庭上亦表示同意再给付原告60000元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方*、高*共同偿还原告以某借款70万元及该款利息60000元。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1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0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共计1022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方*、高*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1400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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