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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的全权委托代理人覃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被告胡**与其妻子林**在阳朔县普益乡普益街覃春辉门面经营手机修理及配件,2013年5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在2013年12月底前还清,并以其所有的桂CR6822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做担保,但没有办理登记手续,被告于借款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实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2、胡**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被告在阳朔县普益乡经营骏艺数码通讯经营部。3、被告胡**的身份及财产信息,证实胡**的身份情况及其名下有两辆车,一辆是车牌为桂CR3763的五菱牌小型汽车,另一辆是车牌为桂CR6822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到庭亦为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阳朔县普益乡普益街覃春辉门面经营手机修理及配件,2013年5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然分文未还,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和相应利息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此借款为未约定偿还期限的无息借款,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应为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起诉时即2014年3月31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偿还原告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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