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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刚诉被告黄**、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刚诉被告黄**、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秦*刚、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诉称,被告黄**、黄**是父子关系,被告黄**因还银行贷款,于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被告一个月内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将每月支付给原告6%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至2013年11月止)。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二被告愿意还款,被告黄**以前与原告协商过一共再还7万元,分三次还清,具体是由黄**去商量的,自己不清楚。

被告黄**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

原告秦**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借条,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

2、被告黄**、徐**的房屋所有权证(桂房证字第0325821号)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朔国用(97)字第355号)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是用于被告归还该房屋在银行的贷款。

被告黄**、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黄**未到庭亦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黄**质证,被告黄**未提出异议,其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黄**是父子关系,2009年5月27日被告黄**向广西**作银行葡萄支行用房产证号为桂房证字第03258xx号房屋抵押贷款15万元。2012年9月21日,两被告为偿还该银行贷款,向原告借10万元,并立写了借条,借条中载明:“今借到秦**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用于黄**、徐**、黄**坐落在阳朔县葡萄镇桂阳南路6号房产一栋,产权证号为:桂房证字第03258xx号,土地证号为:朔国用(97)字第355号,在广西**作银行葡萄支行贷款款项提前还款,借款归还时间:一、用此栋房产银行贷款下来当日还清全部借款。二、一个月时间用现金人民币归还全部借款。借款人逾期不还,同意付给秦**百分之陆的月利息。”两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阳民初字第133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黄**与徐**共有的位于阳朔县葡萄镇新圩场的房屋一栋[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房证字第03258xx1号,建筑面积231.1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朔国用(97)字第35x号]中属于黄**所有的份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黄**向原告秦**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归还所欠款项,但是两被告却没有按照承诺向原告还款,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从2012年10月21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3年11月28日止,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约定还款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1日,本案的起诉之日为2013年11月28日,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从2012年10月21日计付至2013年11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与两被告约定两被告支付6%的月利率过高,原告诉求中要求两被告每月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31700元的诉讼要求,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秦**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11月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黄**、黄**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确定的日期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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