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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周**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唐**及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09年10月,郭**(系被告王**之丈夫,已故)向原告借款54000元,至今未归还,现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偿还借款54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周**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2张,拟证实被告王**丈夫郭**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一张纸上不能写两张借条,且借条不是郭**所写。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王**对被告周**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虚假的。

本院查明

对于前述证据1,系国家机关依职权作出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因被告未提出笔记鉴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王**的丈夫郭**(现已死亡)向原告周**借款54000元,于2009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郭**仍未偿还,又于2012年4月30日写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现金54000元,定于2014年4月30日以前还清,如不按期归还,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郭**仍未偿还该欠款,原告遂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4000元及利息。

经本院询问,原告周**不要求按继承起诉,而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周**与郭**之间的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成立的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与郭**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郭**已死亡,被告应对上述债务负有清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计算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而不按照约定的2%的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尊重其权利,利息的起算自双方约定利息的次日即2012年5月1日起算。被告关于借款事实不存在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给付原告周**借款本金5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5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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