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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蒋**与尧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蒋**与被告尧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黄**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杨**、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尧建军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蒋成顺诉称,2009年12月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2000元,约定2010年年底还清,到期后,被告只偿还借款9000元。2012年1月被告重新立下借据,约定2012年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23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月21日借条一份。证明尧**向原告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尧建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尧建军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不提交相关的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2月被**建军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2000元,约定2010年年底还清,到期后,被告只偿还借款9000元,尚欠23000元未还。2012年1月21日被**建军另行立下23000元的借条,约定2012年年底还清,到期后仍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并立有借条。因此,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明确,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被告不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23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尧建军偿还原告杨**、蒋**借款本金23000元。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尧建军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银行:桂**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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