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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与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盘**与被告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担任记录。原告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盘*华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期为一年。借款时间到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3年9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立下借条写明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秦*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盘**与被告秦**朋友关系。2012年9月20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期为一年。被告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5年8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归还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秦*向原告盘光华借款人民币1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本院对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3年9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秦*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给原告盘**,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3年9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46元,由被告秦*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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