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刘**与闭**、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闭**、陆**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刘**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10750元,本案执行费61元。
本院认为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房产、车管所、工商等单位查询了被执行人闭**、陆**的财产状况,但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闭**、陆**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闭**、陆**现外出打工,地址不祥。现申请执行人刘**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