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清**与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宣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2月6日,冯**向他人借款时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表哥人民币陆**(6000.00元)月息按1%计算”,冯**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了个人印章。2013年8月15日中午,梁**在其外甥廖**、胞弟梁**的陪同下,持借条到冯**住处要求归还借款,双方由此产生争议。2014年1月6日,梁**诉至本院,请求冯**按借款协议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10680元。

另查明,冯**与证人廖**是契兄弟关系;梁**与证人廖**是舅甥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未定归还期限的借款合同,其诉讼时效应当从借款人要求出借人还款的最近日期开始起算,从现有证据看,本案的梁**要求冯**还款的最后日期是2013年8月15日,所以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冯**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在形成合同之时并没有明确写明出借人姓名,但将借款人身份表述为“表哥”,由此可以推定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存在着表兄弟之关系,该合同的债权人应当具有冯**“表哥”身份之人。本案梁**据以认为梁**、冯**之间存在亲戚关系的是双方基于证人廖**而形成的关系,但从廖**与双方的关系推断,梁**、冯**之间存在的也仅是舅舅与外甥的关系。另,梁**认为借条上所写的“表哥”只是一种泛称,不是真正的表兄弟关系,但其却没能够提供证据进行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梁**认为其持有借条原件,应当据此推定其就是出借人,但此推定是建立在出借人身份完全不明的特殊情况之上,而本案借条载明借款双方具有表亲的身份关系,与上述的推定情形的前提并不相符,故梁**的推定并不成立。综上,梁**的主张事实及证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梁**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7元,由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冯**偿还上诉人梁**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案6000元为基数,自1999年2月6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本案一审法院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中,上诉人梁**提供了证据原件证实被上诉人冯**借款的事实。上诉人手持借条,年龄比被上诉人大,符合借条中“表哥”即出借人的法律特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为非出借人,其应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适用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予以裁判被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为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应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血缘关系的情况下,推断上诉人系被上诉人舅舅,并否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时称呼其为表哥的称谓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认为,借条本身就是证据,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交来的借款后,书写借条,并向上诉人交付借条,借条本身就证实了被上诉人以表弟身份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依法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冯**答辩称:借条是其所写的,但借条的借款人不是上诉人,而是被上诉人表哥覃*新,上诉人1999年因化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而向覃*新借的6000元,并已还清了。

根据上诉人梁**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冯**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梁**与被上诉人冯**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梁**承担还款责任?

上诉人梁**在二审向法庭提供新证据:覃泽新于2005年10月27日出具的证明、桐**龙村委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的事实证明,证明覃泽新不是住在上诉人梁**的家。

被上诉人冯**对上诉人提供新证据的质证意见:覃**房屋系梁**提供的,覃**去世后,房屋归梁**,这个证据主要是证明房屋是梁**的,不能证明上诉人梁**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诉人梁**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的借款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冯**在二审向法庭提供新证据:1、1985年冯**父亲去世时,覃**以外甥身份参加;2、1996年,冯**进新房,覃**以表哥身份参加;3、一照片。证据1、2证明冯**与覃**是老表关系,双方一直有来往;证据3证明覃**居住在梁**的家,借条的来源是梁**清理覃**遗物时得来的。

上诉人梁**对被上诉人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3是覃泽新的房屋,不是其房屋。

本院对被上诉人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2,虽然能证明冯**与覃*新系老表关系,但并不能直接证明覃*新就是本案借条的“表哥”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也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本院也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梁**与被上诉人冯**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的问题。在本案中,上诉人梁**以其持有一张借条“今借到表哥的人民币陆**(6000.00元)月息按1%计算。借款人:冯**(加**)1999.二月六日”,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冯**之间存在借贷款关系,而被上诉人冯**虽认可该借条系其所写的,但其认为出借人“表哥”系覃泽新,并不是上诉人梁**,其与上诉人梁**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为此,本院认为从本案的借条来看,被上诉人冯**与出借人之间存在表兄弟之关系,出借人应当具有被上诉人冯**“表哥”身份之人,而上诉人梁**并无直接证据证实其为被上诉人冯**表哥,另一方面,结合一审法院、本院在法庭调查核实借款经过的事实: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其向冯**借款时有覃泽新在场,而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借款时只有其与冯**在场,并无他人在场,上诉人梁**陈述存在前后不一致,再综合本案上诉人在借条形成十四年之久,特别是在被上诉人冯**表哥覃泽新死亡后才起诉等事实,上诉人主张不可信。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主张其是借条中的表哥证据不足,其与被上诉人冯**之间借贷关系无证据证实。故,上诉人梁**主张被上诉人冯**向其归还借款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梁**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恬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元,由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