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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韦**、谢**、覃**、覃**、彭**与被告罗**、韦福观、左景办、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六原告与四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韦**、谢**,被告罗**、韦福观、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景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六原告诉称,2011年,四被告承建融水至金城江路段的桥梁工程,在施工期间,被告邀请原告到工地为其施工,双方约定了按工日计算工资,并支付了报酬。由于施工资金紧张,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至2012年8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民工钱共计83000元,四被告立下欠条一张给原告,并定于2012年底还清。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款,被告并没有将钱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拟证明四被告尚欠原告民工钱8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罗*欢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的钱,做工程的民工钱已付清给原告,而且欠条被告没有见过也没有在欠条上签名。

被告罗**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韦**辩称,欠条不是被告签的字而且被告也不知道这回事。

被告韦**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左景办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黄欢辩称,欠条的四个名字都是其代签的,原告要求还钱其没有意见。

被告黄*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在诉讼中,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对被告黄*做了一份问话笔录,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欠条上的四个人的名字均系被告黄*一人所签。

经开庭质证,被告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问话笔录无异议;原告对本院的问话笔录无异议;被告罗**、韦福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欠条不是他们所签的名,不应由他们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罗**、韦福观对本院的问话笔录有异议,认为欠条是黄*所签字的,应由黄*个人承担还钱。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应认定为被告黄*个人所的签名即系其个人行为,其他三被告没有在欠条上签字;对本院的问话笔录中黄*承认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六原告原来在四被告承建工程的工地打工,被告黄*于2012年8月16日写下欠条,承认尚欠六原告的工钱等共计83000元,并定于2012年底还清。在该欠条上被告罗**、韦福观、左景办的名字系被告黄*所代签。2013年11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供的欠条系被告黄*个人亲笔签名以及欠条上被告罗**、韦福观、左景办的名字均系被告黄*一人代签,且事后三被告亦不追认,因此,在六原告与被告黄*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该债务为被告黄*个人所欠的债务,应由其个人履行偿还义务。本案原告诉请被告罗**、韦福观、左景办承担还款义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认为欠款应由四被告共同偿还,其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之间的其他经济纠纷,应另案处理或私下协商解决。综上,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欢应偿还原告覃**、韦**、谢**、覃**、覃**、彭**欠款83000元。

二、驳回四原告对被告罗**、韦福观、左景办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937.5元,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5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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