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吴**与被告周**、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周**、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周**、何**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1年6月30日,被告周**向原告借款286000.00元,双方签订有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6月30日前还清,月息为2860.00元,每月30日前结清当月利息,逾期按月利息1.3%计算,并付滞纳金一天100.00元。借款期限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只归还利息至2012年6月30日,之后与原告签订欠款清单,确认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共355360.00元,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286000.00元及利息104104.00元、违约金84000.00元(利息、违约金均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共计47410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05年合伙经营生意,原告提供资金,共投资72000.00元,后因经验不足,生意亏损,2006年9月30日原告便退伙,经结算被告同意付100000.00元给原告,但被告当时没有钱,便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000.00元,同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又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息400.00元。2007年3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而借条写22000.00元,其中2000.00元是利息,定于同年4月7日还清。2007年4月至2008年8月,被告还给原告34000.00元;2011年6月归还10000.00元;2012年被告又还给原告16440.00元;被告儿子又为被告归还20000.00元,已还款共80440.00元,尚欠59560.00元,被告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归还给原告。被告分别于2008年5月25日、2009年7月1日、2011年6月30日、2014年5月18日所签订贷款合同及欠款单属复利计算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应无效。

被告何**辩称,该借款与被告何**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何**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与被告周**于2005年合伙经营生意,原告提供资金,并以借款形式共投资72000.00元,2006年9月30日原告退伙,经结算被告同意付给原告100000.00元,因被告当时没有钱,便和原告于2006年9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每月支付利息2000.00元,次月三日前结清上一月利息,逾期一天增加滞纳金20元。同年被告周**因资金周转困难,又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息400.00元。2007年3月8日被告周**又再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而借条写22000.00元,其中2000.00元是利息,定于同年4月7日还清。逾期后,经结算被告周**共欠本息175000.00元,2008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向原告借款175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3500.00元,次月三日前结清上一月利息,逾期一天增加滞纳金20元。逾期后被告仍未能还款,2009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向原告借款2283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4566.00元,次月三日前结清上一月利息。期满后被告仍未能还款,2011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向原告借款286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860.00元,次月三日前结清上一月利息,如未能归还,按月息1.3%计付。2014年5月18日经结算被告周**欠原告本息共计355360.00元。期间2007年4月至2008年8月,被告还给原告34000.00元;2011年6月归还10000.00元;2012年被告又还给原告16440.00元;被告儿子周明明又为被告归还20000.00元,已还款共804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款合同、贷款合同、欠款结算单;原告提供的合伙经营生意流水账、借条、律师函等相关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合伙经营生意,在原告退伙时,经结算被告周**尚欠原告100000.00元,因被告周**无钱支付,遂以借款形式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确认借款100000.00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理合法。之后因资金周转之事,被告周**又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20000.00元。被告周**已归还借款80440.00元。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2006年9月30日借款100000.00元,月息2000.00元;借款20000.00元,月息400.00元,亦月利率为2%,符合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欠借款本金286000.00元;2007年3月8日被告周**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而借条写借款22000.00元,其中2000.00是借款利息,均属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诉称2007年3月8日被告周**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是被告周**叫原告向他人借高利贷,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另外,原告诉请被告何**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周**与何**是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的2%计付,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其中120000.00元从2006年9月30日起计付利息;20000.00元从2007年3月8日起计付利息。被告周**已归还80440.00元应予扣除。被告何**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周**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元给原告吴**。

二、由被告周**以借款本金14000.00元,并按月基准利率2%计付利息,归还借款利息给原告吴**,其中120000.00元从2006年9月30日起计付利息;20000.00元从2007年3月8日起计付利息。

三、扣除被告周**已归还的借款本息80440.00元。

四、被告何**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412元,减半收取,原告自行负担2470元,由被告周**、何**负担1736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款手续,由被告周**、何**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412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帐号:148101040016700,开户银行:农行来宾支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