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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1号莫**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诉被告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12年7月1日和2012年10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和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3个月归还,但,3个月后,被告覃*不但不偿还借款,还更改电话号码,使原告无法与其联系。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借款9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覃*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于2012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3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又要求原告再借50000元,否则无法偿还原借款。原告为收回借款,于2012年10月2日再借给被告50000元。之后,被告覃*更改电话号码,原告试图与其联系,均联系不上。2013年12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同时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在来宾**金公司(现更名为来宾市**有限公司)的原始股及红利94000元,并提供了担保,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12月20日依法冻结被告在来宾市**有限公司的原始股94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提交的借条2张;2、本院(2014)兴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3、原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未按约定归还,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按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归还给原告莫*借款本金90000元。

二、被告覃*从2013年12月19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莫*。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诉讼费1025元、保全费920元,全部由被告覃*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被告应交部分,在交纳上述债务款时一并交到本院退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50元,汇款: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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