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吴**与陈**、文**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王**、吴**因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原审被告文*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吴**不服,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金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周**,被申请人陈**,原审被告文*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9月2日,原审原告陈**起诉至本院称,被告文*万因经营石场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150000元,定于2013年1月1日前归还借款,如不能按时归还,则自愿支付利息,利息0.025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王**、吴**作为连带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期限届满后无法偿还借款,遂请求判令文*万、王**、吴**三人偿还。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王**、吴**辩称,原告借款150000元给被告文*万与其二人没有关系。

被告文*万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原审查明,2011年1月1日,被告文*万因经营石场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借款150000元。被告文*万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陈**持有,借条记载“因经营石场资金周转困难,特向陈**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定于2013年元月1日前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则自愿支付利息,利息0.025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王**、吴**自愿该笔借款作连带担保”。被告王**、吴**在桐木镇“福临宾馆”门前,被告文*万驾驶的微型车上,在被告文*万写好的借条上签字后,原告陈**即将1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文*万收执。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贷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同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文*万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150000元给原告,并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支付利息。王**、吴**对被告文*万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文*万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计算,从2011年1月1日起计,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王**、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吴**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其二人是借款人文**的连带担保人正确,但判决其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其二人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陈**称本案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文*万辩称,其借陈**的钱是和王**、吴**合伙筹建打石场炸药库用的,应三人共同偿还。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2011年1月1日,原审被告文*万因经营资金紧缺而向陈**借款15万元人民币,定于2013年1月1日前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则自愿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王**、吴**自愿为该笔借款作连带担保。文*万无法按期归还该笔借款,陈**便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借款人文*万、连带担保人王**、吴**共同偿还。

上述事实,有借款人文俊万、担保人王**、吴**三人签名的借条在案为凭。该借条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率支付利息。原审被告文*万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的借款15万元和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陈**要求连带担保人王**、吴**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由于已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原审判决王**、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本院(2013)金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文*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计算,从2011年1月1日起计,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撤销本院(2013)金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王**、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审被告文*万负担。申请再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申请再审的王**、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