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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有与邱**、温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有诉被告邱**、温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邱**、温静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好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黎**、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有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温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有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邱**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有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15日前还清,为此,被告还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立借据时,被告收取了原告付给的现金。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原告追索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邱**于2014年9月9日与被告温静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12日双方离婚。而邱**向原告的借款是在2015年2月15日,发生在邱**与温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邱**、温静共同归还原告陈*有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从2015年3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二被告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3、八步区民政局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邱**与温静于2014年9月9日在贺州市八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过结婚登记、2015年3月12日办理过离婚登记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邱**、温静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邱**、温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有提供的证据,被告邱**、温静放弃质证的权利,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邱**与被告温静于2014年9月9日结婚登记,2015年3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2015年2月15日,被告邱**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有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15日前还清,被告还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立借据时,被告收取了原告付给的现金2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原告追索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陈*有主张被告邱**向其借款200000元,并提供借条证实,被告邱**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邱**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从2015年3月15日起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由于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有利息,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原告请求支付的利息应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虽然上述的200000元借款签名人为被告邱**,但该款是被告邱**与被告温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由于被告邱**、温静没有提供该债务属被告邱**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上述借款200000元为被告邱**、温静的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并负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邱**、温静共同偿还原告陈*有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对该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21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950元,由被告邱**、温静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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