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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冯**委托代理人欧**、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9日,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借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建筑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未作利息约定。因原告资金需要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冯**主张被告刘**向其借款1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应依法承担向原告清偿10万元债务的民事责任。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提交的借条,仅有借款数额,未约定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6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偿还原告冯**借款1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1150元),由被告刘**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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