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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杨**、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贺**一初字第164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杨**、苏**与蓝**、汪*按份共有的位于贺州市某社区某街90号房屋(房产证号:贺房权证八**(2011)某号)其中被告杨**、苏**夫妻占有的50%份额(限35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杨**于2012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利息按月给付。2015年4月5日前的利息,被告杨**已经全部付清。之后,经原告向被告杨**催收借款,但被告杨**拒绝归还。被告杨**与被告苏*芝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杨**、苏*芝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付: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从2015年4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1张,证明被告杨**于2012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

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杨**与被告苏*芝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苏**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杨**与被告杨*民系同学关系,被告杨*民与被告苏*芝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6日,被告杨*民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30万元交付给被告杨*民,被告杨*民收到借款后亲笔书写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对借款期限无约定,对借款利息无书面约定。2015年上半年,原告多次向被告杨*民催收借款,但被告杨*民均未将借款30万元归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向原告杨**借款3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杨**亲笔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杨**与被告苏*芝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两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的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本案的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5年4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5%计算借款利息,因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双方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仅支持本案借款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苏**应共同偿还原告杨**借款3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付: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020元,上述费用合计4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苏**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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