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与刘**、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刘**、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原告向**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贺**一诉保初字第4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刘**所有的下列车辆:1、桂J×××××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2、桂J×××××号运力牌重型罐式货车;3、桂J×××××号乘龙牌重型厢式货车;4、桂J×××××号运力牌重型罐式货车;5、桂J×××××号运力牌重型罐式货车;6、桂J×××××号乘龙牌重型厢式货车;7、桂J×××××号福田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8、桂J×××××号福田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9、桂J×××××号福狮牌重型普通半挂车;10、桂J×××××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11、桂J×××××号乘龙牌重型仓棚式货车;12、桂J×××××号乘龙牌重型仓棚式货车。查封冯**座落于贺州市鞍山西路83号贺州桂东汇豪国际城9栋1单元1405号房;查封冯**桂J×××××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冯**委托代理人欧**、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刘**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29日向原告借款共800000元,截止2015年2月13日归还了257000元,尚欠本金543000元及利息34000元,被告刘**对尚欠债务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同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以上共计927000元。被告刘**、张**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927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借条原件2张,证实被告刘**于2014年12月向

原告借款800000元,截止2015年2月13日尚欠款543000元;2015年2月13日再次借款350000元的事实。

2、贺州市八步区婚姻登记处证明1张,证实两被告原是夫妻关系,2015年3月6日办理离婚手续登记的事实。

3、刘**的身份证复印件,刘**、张**的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张**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刘**因建筑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2月25日、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两笔共800000元,截止2015年2月13日尚欠本金543000元及利息34000元,被告刘**对尚欠债务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同日被告刘**再次向原告借款350000元。以上共计927000元。被告刘**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因原告资金需要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冯**主张被告刘**向其借款927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927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刘**应依法承担向原告清偿927000元债务的民事责任。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提交的借条,仅有借款数额,未约定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6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该款虽为刘**个人所借,但借款用途为刘**经营的工程资金周转,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270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张**共同偿还原告冯**借款927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3070元,减半收取65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11535元),由被告刘**、张**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