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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与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与被告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陈**、被告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因经营玉林六膳酒家,急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等计算方法,原告依约交付款项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给原告;二、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还款的利息给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1.5%的月利率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2%月利率计算,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支付服务费给原告(服务费计算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5%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被告借用了原告4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借原告40万元是事实,借其已还了20多万元给原告,只欠原告10多万元,而不是欠原告40万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其承认向原告借款40万元。但其已还款20多万元,只欠10多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温**因经营玉林六膳酒家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还约定了借款利息及服务费:2014年7月1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为1.5%。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服务费用每月2.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温**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证实,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也予以承认。原、被告之间属于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辩称其已还款20多万元给原告,但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还款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给原告。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还款的利率按2.0%计算,服务费按每月2.5%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性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服务费实质应为借款利息,本案的借款利息加服务费已达到月利率4%-4.5%,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本案的借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给原告庞*;

二、被告温**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庞*(利息计算: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840元,减半收取为3920元,由被告温**负担。

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4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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