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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梁**、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梁**、梁**、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6日和2015年9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健峻和被告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刘**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被告梁**与被告梁**是父子关系,被告梁**与刘**是夫妻关系,被告梁**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分4次共向原告借款440000元,分别是:2014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最后一笔借款当日即2014年10月5日,被告梁**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作出借款担保,被告刘**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追偿还款,被告均拒绝还款。被告梁**为债务人,被告梁**为债务担保人,被告刘**为夫妻共同债务人,对本诉440000元债务具有共同连带偿还义务。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440000元,以及支付该款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李*身份情况;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梁**身份情况;三、4张借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借款关系,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40000元,四、房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实容县房权证容房字第××号容县房权证和(1994)01575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权属人为被告梁**。五、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证实梁**、刘**属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梁**分4次向原告借款440000元中,被告梁**只在300000元那张借条签有名,其余14万是不关被告梁**的事,被告梁**不同意负连带偿还责任,借条上都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而且梁**的流水账清楚证明已经还了61100元,应该在借款本金里减除。被告梁**通过容县**山分社的柜员机于2015年1月21日存入8300元、2015年2月4日存入5400元、2015年1月21日存入9700元到原告李*的6229920500113985514账户。被告梁**通过其在农业银行的卡号为62×××73转账给原告李*的6228460840006744216卡号,分别有:2014年10月26日还5500元、2014年11月25日还17500元、2014年12月28日还4900元、2014年8月9日还2400元、2014年9月9日还2400元、2014年9月23日还3000元。被告梁**总共已经还款59100元。被告刘**于2014年12月17日通过其在容县黎村信用社的账户卡号62×××04的账户转帐给原告李*的6229920500113985514账户18000元,为此,被告梁**签有名的30万借款应减除已经偿还了的77100元。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梁**、刘**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身份。二、容县黎**民委员会证明3张,证实被告梁**与梁**是父女关系,被告梁**与被告梁**是父子关系,梁**与被告梁**是姐弟关系。三、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自动柜员机(ATM)客户通知书3张,证实被告梁**通过容县**山分社的柜员机于2015年1月21日存入8300元、2015年2月4日存入5400元、2015年1月21日存入9700元到原告李*的6229920500113985514账户。四、中国农**限公司容县黎村支行转帐对方账号查询表5张,证实被告梁**通过其在农业银行的62×××73卡号分6次即2014年8月9日转账2400元、2014年9月9日转账2400元、2014年9月23日转账3000元、2014年10月26日转账5500元、2014年11月25日转账17500元、2014年12月28日转账4900元到原告李*的6228460840006744216卡号。

本院根据被告梁**的申请到容县**山分社查询6229920500113985514和到中国农**限公司容县支行查询6228460840006744216,两个均为原告李*的账户卡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与被告梁**是父子关系,被告梁**与刘**是夫妻关系,被告梁**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分4次共向原告李*借款人民币440000元,分别是:2014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上述4次借款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14年10月5日借款300000元的借条上写有:“现因本人梁**做生意周转需要,现向李*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小写(300000元)。特此立据,借款人梁**,身份证××。2014、10、5。现用容房权证容房字第××号、容国用2003第0157549作为担保借款抵押使用,梁**,2014、10、5日,农行6228480841354818111,梁**,刘**,××”。借款后,原告承认与被告没有其他经济来往。被告梁**通过容县**山分社的柜员机于2015年1月21日存入8300元、2015年2月4日存入5400元、2015年1月21日存入9700元到原告李*的6229920500113985514账户。被告梁**通过其在农业银行的62×××73卡号分6次转账给原告李*的6228460840006744216卡号,其分别是:2014年8月9日转账2400元、2014年9月9日转账2400元、2014年9月23日转账3000元、2014年10月26日转账5500元、2014年11月25日转账17500元、2014年12月28日转账4900元。被告梁**上述3次存入和6次转账给李*的账户共计人民币59100元。被告刘**于2014年12月17日通过其在容县黎村信用社的账户卡号62×××60转帐给原告李*的6229920500113985514账户180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440000元,以及支付该款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梁**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应认定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存在,权利义务明确,原告请求被告梁**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梁**存入和转账给李*的59100元及从被告刘**账户转帐给原告李*账户的18000元共计77100元应从中减除(即440000元—77100元u003d362900元)。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由正当,合理合法,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梁**、刘**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在借款300000元的借条上也签名确认,本案的债务为被告梁**、刘**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梁**、刘**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梁**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因被告梁**只在借款300000元的借条上签名担保,而另外三次借款没有签名担保,被告梁**应对借款3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该借款应减除被告刘**已转帐偿还给原告李*的18000元(即300000元—1800元u003d28200元)。被告梁**主张被告梁**和被告刘**已还给原告李*的77100元应先从借款300000元中减除,其只承担连带偿还222900元责任,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梁**的存入和被告梁**、刘**转帐给原告李*的77100元不能说明是还款,不应从原告诉请的44万元借款中减除,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刘**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62900元给原告李*;

二、被告梁**、刘**支付利息给原告李*(利息的计算办法:以3629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梁**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人民币282000元及利息的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人民币5970元,由原告李*负担100元,被告梁**、梁**、刘**负担587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

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0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中国**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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