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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张**、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张**、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封学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李**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张**以生意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8726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息为人民币10000元,被告张**于2013年10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给原告。借款期限到后,被告张**拖欠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借款,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8726元及利息人民币10000元(利息计算方法:从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年息为10000元)、逾期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中**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廖**,被告李**对本案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李**未作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与被告张**是朋友关系,被告张**与被告李**是夫妻关系。2012年10月30日被告张**以生意周转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廖**借款人民币118726元,并立具了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的内容为:“现有广西容县十里乡江口村**屋队13号张**借到广西北流市六靖镇水冲村垌尾组廖**老板现金¥118726元整(大写:壹拾壹万捌仟柒佰贰拾陆**),借用期为一年(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止),到期年息为¥100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到期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壹拾贰万捌仟柒佰贰拾陆**。借款人:张**。身份证号码:××。电话:138××××7617。2012年10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张**、李**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原件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向原告廖**借款人民币118726元,有借据证实,原、被告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张**偿还借款人民币118726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10000元)、逾期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给原告,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被告李**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8726元给原告廖**;

二、被告张**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0元给原告廖**(利息的计算:从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年息为10000元);

三、被告张**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廖**(逾期利息的计算: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人民币118726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被告李**对上述一、二、三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1619元,由被告张**、李**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8元(开户行:农行广**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交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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