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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陈*、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陈*、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出庭担任记录。原告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被告陈*以增加家庭收入购买汽车及轮胎缺少资金为由,分别于1999年2月11日和2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2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为10个月,到期全部付清本息给原告。原告按约借款给被告陈*后,被告当天立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为据。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给原告,被告仅陆续分别于2010年2月5日偿还的4000元、2012年3月11日偿还3000元、2012年10月22日偿还2000元、2014年1月30日偿还10000元的利息共计19000元。尚欠本金52000元及利息尚欠本金33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对于利息部分仅要求两被告支付10000元,剩余部分利息原告自愿放弃),被告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还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请求被告陈*、黄*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52000元及利息10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1999年2月11日被告陈*(陈**)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陈*分别于1999年2月11日和同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2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限十个月还清本息;3、还款记录;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5日偿还的4000元、2012年3月11日偿还3000元、2012年10月22日偿还2000元、2014年1月30日偿还10000元利息共计19000元。4、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陈*、黄*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是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陈*、黄*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罗*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罗*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以购买汽车及轮胎缺少资金为由,于1999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为10个月,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陈*后,被告陈*于当日立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为据。同年2月15日被告又以购买轮胎向原告借款2000元,被告陈*并在原借条下方书写借款2000元购买轮胎。被告借款后仅陆续分别于2010年2月5日偿还的4000元利息、2012年3月11日偿还3000元利息、2012年10月22日偿还2000元利息、2014年1月30日偿还10000元利息共计19000元外,尚欠本金52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在庭审中对利息部分仅要求两被告支付10000元,剩余部分利息原告自愿放弃。由于被告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员身份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陈*的曾用名为陈**,其与被告黄*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1000元并立写了借条给原告,该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除陆续归还部分利息之外,尚欠本金52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理应于承诺的期限内予以归还,逾期未清偿依法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尚欠借款本金5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另外,原告在庭审中对利息部分仅要求两被告支付1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剩余部分利息属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行为,且其又明显低于合法所得利息。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是否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被告陈*的借款是发生在陈*与黄*婚姻存续期间,此外,被告黄*没有提供任何的书面证据证明此债务为被告陈*的个人债务,被告陈*、黄*应对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此该借款是发生在被告陈*与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两人应共同清偿该笔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黄*应返还借款本金52000元给原告罗*。

二、被告陈*、黄*应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给原告罗*。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3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黄*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

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中国**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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