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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戚*芬诉被告戚*斌、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戚*芬诉被告戚*斌、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芬,被告戚*斌,被告陈**之委托代理人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二被告以修公路提前垫资为由,在我处借款180000元,并出据了:“借到戚仕芬处现金壹拾捌万元正(180000.00元),此据,借款人戚**、陈**,2012.8.1”书面凭据。时隔2年多,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承担利息计算至付清止。

被告辩称

被告戚**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借据是我写的,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的名字是我和陈**各自亲笔书写,并在各自的名字上盖了自己的手印。

被告陈**辩称:借款是真实的,借据上**、陈**的签名都是我们自己亲笔签的,我们已给原告9个月利息81000元,应在本金中扣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戚**、陈**以修公路提前垫资为由,在原告戚仕芬处借款180000元并书立借据一张载明:“借到戚仕芬处现金壹拾捌万元正(180000.00元),此据,借款人戚**、陈**,2012.8.1”,同时口头约定月息5%。二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9个月利息81000元(180000元×5%(月息)×9(个月)=81000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二被告拒不偿还而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之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二被告给原告书立的借据1张,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80000元的事实成立,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还款导致本案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的问题,虽然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但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5%,亦可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个月利息81000元的事实可证实原、被告约定月息5%,因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辩称的已给原告利息81000元,应在本金中扣减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戚**、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息计算后应减去二被告已付的利息8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50元,由二被告戚**、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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