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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赵**与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包工程缺乏资金,分别于2014年1月2日、2014年1月6日向我借款68080元和38000元,并分别书立了借条,同时约定2014年12底前偿还该款全部本息。该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无果,且被告现全家人员更换了手机号码,致使至今联系不到被告。*起诉于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的借款合计10608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紧缺,分别于2014年1月2日、2014年1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68080元和38000元,合计10608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未约定利息,并书立了借条两张。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被告已下落不明。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受理本案后,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庭审中,未见被告到庭应诉。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追究该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状、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本院公告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两次共计借款106080元,并书立了借据,其借贷关系明确,故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的该借款。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追究该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偿清原告赵**借款本金106080元。

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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