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雷**、邹**与曾涛等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执行曾涛与梁**、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外人雷**、邹**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雷**、邹**称,梁**、王**于2014年3月9日以530000元将自己位于仁寿县文林镇建设路三段14号1栋1单元16层3号的住房一套卖给了案外人。并于2014年9月9日在仁**证处对该买卖协议进行了公证。该套住房的所有权系案外人所有。请求法院停止本院(2015)仁寿执字第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的对该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买卖协议、公证书各1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2014)仁寿民初字第1528号曾涛与梁**、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仁寿执字第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梁**、王**名下的位于仁寿县文林镇建设路三段14号1幢1单元16层3号产权证号为监证0173993的住房1套。

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显示:2014年3月9日,案外人雷**、邹**与被执行人梁**、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梁**、王**将自己位于仁寿县文林镇建设路三段14号1幢1单元16层3号的住房1套出售给雷**、邹**,价款为300000元,并一次付清。2014年9月9日,仁**证处出具雷**、邹**与梁**、王**进行前述房屋买卖的公证书,但其中买卖协议的价款为530000元,协议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9日,付款期限为当日,梁**于当日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00000元的收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雷**、邹**向本院提交的买卖协议及公证书所附的买卖协议均为2014年3月9日签订的,但买卖协议上的是价款为300000元,公证书所附的买卖协议的价款却为530000元,两份买卖协议主要内容相互矛盾;案外人未提供梁**出具的300000元的收条原件来核对,也未提供其他付款依据等证据佐证已支付了300000元价款;案外人也没有证明该房屋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改不动产;(3)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4)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案外人雷**、邹**的异议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雷**、邹**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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