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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易东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易东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易东坤的委托代理人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已还6000元。同意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14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自书《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杨*人民币100000元,大写为壹拾万元整,10月份还清。借款人:易**身份证号码:511121197407287251”。被告借款后已偿还6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所述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易东*向原告借款未及时偿还,造成纠纷,被告易东*应承担全部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势必给原告造成资金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借款时止,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易**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借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9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30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易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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