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15万元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与被告张*超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0日左右,被告以经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3年8月14日上午,原告之妻黄**在中**银行取款10万元,加上原告家里留有的现金5万元共计15万元,原告及其妻在眉山**金花酒店将该15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胡**现金1500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被告口头承诺用10天就归还,后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结婚证、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借条、询问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被告依法应清偿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借款本金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9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