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拓某某、刘某某与申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拓某某、刘某某与被**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某某、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3日被告申某某向原告拓某某贷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期限,并由被告王某某担保。被告偿还2014年1月13日以前的利息后再未偿还贷款本息。2014年1月28日被告申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万元。现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拓某某贷款本金25万元及其利息;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借款及担保条据,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及担保事实。

被告辩称

被**某某、王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5月3日被告申某某向原告拓某某贷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期限,并由被告王某某担保。被告偿还2014年1月13日以前的利息后再未偿还贷款本息。2014年1月28日被告申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万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涉诉到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拓某某贷款本金25万元及其利息;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理应偿还贷原告之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贷款的合理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在担保条据中只署名担保人,应视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故被告王某某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王某某依法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申某某、王某某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已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故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贷原告拓某某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利息从2014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王某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由被**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刘某某款计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5元(缓交),公告费580元,由被**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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