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与被告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白海余、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据一支。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现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并按月利率20‰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2支,证明被告白*于2012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白*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所举的借款条据2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4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据一支。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与被告白*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据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因此对原告请求偿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白*偿还原告李**借款13万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动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