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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8日,被告因急需钱用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2%,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推脱不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杜某某于2012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

被告辩称

被告杜某某在谈话笔录中辩称其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但认为该20万元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且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完毕,原告曾向其出具过100000元和20000元的收据两支,下剩80000元系被告通过他人转交予原告。

被告杜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原告丁某某于2013年4月6日向被告出具的20000元收条一支。

经庭审质证:

1、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已向原告清偿完毕了。

2、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向原告偿还的为利息。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1、对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2、对被告所举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8日被告杜某某因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丁某某借款200000元,并立有借据一支,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偿还了20000万元,并由原告于2013年4月6日向被告出具收据一支,下剩18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杜某某欠其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杜某某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利息,故对被告向原告偿还的20000元应当认定为向原告偿还的本金。对被告辩称其下欠原告的10万元已向原告清偿,下欠80000元是通过他人向原告偿还,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时并未对借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的利息,应当准许。且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所以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某某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从2015年4月8日起至兑现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负担215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1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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