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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8年农历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11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一支,证明1998年5月7日被告闫某某向原告借款1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闫某某辩称,被告于1997年农历8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因该笔借款的利息约定过高,被告于1998年3月份向原告偿还了3000元的本金和4000元的利息后,下剩1000元无法还清,故被告于1998年5月7日就下剩借款和两个月的利息向原告出具了1100元的借据,就该借据,被告每月以5%的利率向原告清偿利息,利息清偿至1998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1999年农历正月十六日被告与其妻子到原告家中向原告还款,原告妻子刘某某和其妻子的外甥女张某某在家中,被告遂将1100元偿还给原告妻子,由于原告妻子不会写字,故由张**其妻子书写了收条,并由原告妻子按了手印。被告还款后因原告拒绝归还该1100的借据,故被告只下欠原告一个月的利息未向原告给付。被告曾于2009年要求与原告交换条据未果。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收条一支,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的妻子就该笔借款还清了。

经庭审质证:

1、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2、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虽然原告妻子名字是叫刘某某,但其妻子会写字,不需要别人带签字,手印也不是其妻子按的,并认为原告向谁偿还的钱就应该向谁索要。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有异议,被告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对被告举证,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1998年农历5月7日,被告闫某某向原告汪某某借款1100元,约定月利率为5%,并由被告向原告立有借据一支,未约定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诉被告闫某某欠其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闫某某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某某辩称其已将该笔借款还清,但因被告无法证实其向本院出具的收据的真实性,故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出借时约定月利率为5%,因该约定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对该约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某某借款本金11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从1998年农历5月7日起至兑现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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