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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刘*民间借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元,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拖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郭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一支,证明2009年11月19日被告刘*向原告郭某某借款人民币34000元,期限一个月。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借据一支,形式来源合法,被告刘*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认定该证据的内容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1月19日,被告刘*向原告郭某某借款人民币34000元,期限1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立有借据,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计算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息。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兑付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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