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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与李*民间借贷纠纷裁定书

案件描述

宫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做出(2013)绥民初字第00450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调解书确定:一、被告李*某于2014年7月30日前给原告宫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42万元,共计262万元(其中于2014年1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于2014年2月28日前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于2014年3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于2014年4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于2014年5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于2014年7月30日前偿还利息42万元),若被告李*某未能在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本息,则按实际所欠本金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2年8月1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宫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60元,减半收取1308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宫某某负担。李*某未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宫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借款22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0元。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执行裁定书终结(2014)绥执字第0005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2015年6月2日宫某某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李某某已经履行了13万元,下欠的207万元及利息,李某某于2015年9月30日前履行5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履行5万元,下欠的197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0元,在这10万元履行后另行组织和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绥执恢字第00025号案件的执行。

如李某某不能按期履行协议内容,本院将恢复原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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