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贺**因用钱紧急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丈夫慕**借款50000元,并书有借据。2014年慕**病故,原告用钱紧急多次向贺**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利率计算2014年9月25日至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2013年9月26日借据一支。证明贺**于2013年9月26日向慕**借款50000元。
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刘**与慕明德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绥德县公安局崔家湾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该证明中载明被告贺**身份信息及家庭住址。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向本院提交的两份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直接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反映被告身份信息及居住情况,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贺**向原告刘**的丈夫慕**借款50000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款条据。后利息清偿至2014年9月25日,并在原借款条据中注明“利息已付一年”。2014年慕**病故,刘**多次向被告贺**素要欠款未果,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贺**偿还欠款并按照农村商业银行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作为已病故的慕**之妻子,向本院提出诉请要求偿还欠款及利息,且有借据为证,为适格权利主体。被告贺**为借款条据中载明的借款人,为适格的义务主体,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及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刘**偿还欠款之诉请,在借款条据中未载明还款期限,可随时主张,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依照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借据中注明利息已付一年,证明双方确有约定利息并已支付至2014年9月25日,故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借款50000元(按中国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26日起算至执行之日止计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贺**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