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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小朝与漆波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小朝与被告漆波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小朝诉称,2013年12月11日、15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共借款1235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3500元,利息69160元(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漆波涛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愿意偿还,但现在无能力归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戚**向原告唐小朝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约定利息四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12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35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借条两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两张,因被告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因此被告借原告现金123500元属实,被告应予偿还,其中100000元原被告约定了利息,但约定的利率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013年至今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平均为6%乘以四倍月利率为2%,因此依法支持2013年12月11日至2015年7月12日的利息为38000元(100000×2%×19个月),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应当支付100000元月息2%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漆波涛向原告唐小朝偿还借款本金125000元、利息38000元,合计161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付清;

二、被告漆波涛向原告唐小朝支付100000元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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