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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与宋**、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因与被上诉人宋**、原审被告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川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的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宋**的委托代理人郭**、原审被告宋**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12月13日,被告田**、宋**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0元、100000元,并约定年息分别为72000元、36000元。收到借款后,被告田**、宋**给原告宋**出具借条二份,但未约定还款期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银行凭证二份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利率按月息2%计算较为合理。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未做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代理人辩称该借款已超出诉讼时效、借款实际为合伙入股款、借条是田**在被打后逼迫签字、已还款10万元等理由,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宋**返还原告宋**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3528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50.74元,减半收取5225.37元,由被告田**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田**上诉称,300000元借款实际是宋**的入股款,其在宋**和其家人的胁迫下书写为借条,应为无效;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原审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要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诉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宋**辩称,该两张借条系田**自愿书写,内容表述清楚,且约定了利息,并无入股等内容。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宋**认为,该借款事实清楚,并无胁迫等情节,应当偿还。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300000元是借款还是入股款。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宋**提交的宋**和田**出具的借条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均表明为借款,并无入股内容。田**虽主张该借条系在宋**和其家人胁迫下书写,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其300000元为入股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的主张,因本案被上诉人持有借条,主张债权,事实清楚,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0.74元,由上诉人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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