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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与尚天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因与被上诉人尚天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川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三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的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尚天孝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2014年4月20日,被告与其债权人张*、张*的债权人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书面认可向原告尚天孝的借款月息为3分。审理中,被告提供向张*账号存款30万元的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一份,主张已经将该借款通过张*向原告还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被告提交的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被告书面认可的月息3分,超出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范围,应从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支付。被告提供的向张*账号存款的2013年7月17日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一份,只能证明其与张*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单独证明该款已支付给原告,故对被告主张已经将该借款通过张*向原告还清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向原告尚天孝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79642元(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合计2296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尚天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35元,原告尚天孝负担291元,被告田**负担4744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尚天孝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田**上诉称,该150000元借款已经通过张*还给了被上诉人,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认定150000元借款证据不足,要求二审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尚天孝辩称,上诉人提交的给张*帐号存款300000元的证据不能证明给被上诉人归还了该150000元的借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150000元借款是否已经清偿。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田**自尚**处借款150000元,田**予以认可,对该借款应予确认。田**虽主张其给张*账户存款300000元,并称该300000元包含了给尚**的还款。根据其提交的转存回单证明,该户名为张*,并非尚**,尚**也否认收到该还款,该回单不能证明借款已经偿还。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5元,由上诉人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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