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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日在本院第五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董**于2015年1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8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自2015年2月26日起每月偿还10000元,至还清为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83000元及利息11620元(83000元x0.02元/月x7月),共计946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我承认借原告借款83000元,但利息不予承认,因为双方并未约定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83000元的事实。

被告董**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董**未提交相关证据。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质证意见,对原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一份证据,被告予以认可,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证据分析认定,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董**于2015年1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8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自2015年2月26日起每月偿还10000元,至还清为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83000元及利息11620元(83000元x0.02元/月x7月),共计9462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致使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该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1620元,因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及逾期利率,故被告应按照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169.37元(83000元x6%/365天x159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给付原告李**借款本金83000元,逾期利息2169.37元,共计85169.3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3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103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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