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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尚**与被告高**、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尚**与被告高**、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德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及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彩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尚**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高彩铃向其借款50000元,被告李**予以担保,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息为5%。借期为一月。时至今日二被告相互推诿,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即时偿还借款50000元,按约定承担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高彩玲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李**辩称:原告诉称高**借款其予以担保之事属实,但借款日尚春蕾实际给付金额为47500元,后其代高**共偿还借款31300元。在法定期限原告未提起诉讼,其已免除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原告尚**为支撑自己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高彩铃于2014年6月11日向其借款50000元,被告李**为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李**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7月16日从农行向尚**账户转存2500元凭条一份;2、2014年8月12日从农行向尚**账户转存2500元凭条一份;3、2014年8月8日从农行向尚**账户转存2000元凭条一份(背面批注:还尚**4万元);4、2014年8月23日从农行向尚**账户转存9800元转账凭条一份(背面批注:打1万,还8月2万);5、2014年8月23日从农行向尚**转存10000元凭条一份(背面批注:还2万元,打1万);6、2014年10月25日从农行向尚**账户转存4500元凭条一份;以上六条凭据共计转、存款31300元,以此证明其代高彩玲偿还借款31300元的事实。

被告李**对原告尚**提交的借条的质证意见是,其署名客观真实,但实际借款额为47500元,对此质证意见原告尚**解释为扣去了当月利息2500元,实际交付了47500元。原告尚**对被告李**所举六份凭条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3/4/5凭条不予认可,抗辩理由为偿还前期借款,李**还清后原始借条交予李**作废,其凭条背面有李**的备忘批注均能证明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对其余三份证据(1/2/6)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尚**提交的借据,有被告高**、李**的署名,无涂改痕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但记载内容虽为50000元,被告李**抗辩为47500元,原告尚**解释为扣去了当月的利息2500元,对此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李**提交的转、存款凭条,在一月内4次偿还同一笔借款利息也不符合常理,原告尚**对3、4、5的质证意见与凭条背面李**的备忘批注相吻合,依据《证据规则》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高**因它用向原告尚**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在实际交付现金时原告尚**就提前扣除了利息2500元,被告李**予以担保。届时被告高**以所借款李**实际使用为由不予偿还,李**先后三次偿还9500元(1、2、6凭条),后二被告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尚**遂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尚**提交的借条无涂改痕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认定原告尚**与被告高**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李**作为担保人。但实际借款额被告李**诉辩为47500元,原告尚**也认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借款本金应为47500元;被告高**是否偿还,应当在法庭陈述,但作为借款人的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答辩,其行为应视为对原告尚**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诉讼中的不作为可视为对原告尚**诉求事实的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李**的保证责任为连带担保,该法二十六条界定了连带担保的保证期限在履行期限届满六个月。原告尚**未能及时行使诉权,被告李**已免除担保责任,现要求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已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从出借日原告尚**扣除当月利息2500元,被告高**出具50000元借据可推定双方约定的借贷利率为月5%,现依规定应按月2%给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尚**借款本金47500元,给付利息8138元(利息算至2015年12月28日,总计利息17638元,减去李**给付9500元);

二、驳回原告尚**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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