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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诉称,被告因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从信用社贷款9万元借给被告,约定利息由被告承担。工程完工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2013年6月3日,被告出具欠条,约定两天内支付利息6600元,一个月内偿还本金,逾期按照千分之四计息,即1万元每月利息400元。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支付利息6600元、逾期利息4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徐**未出庭答辩。庭前本院对被告进行了询问,被告陈述:其与原告合伙承包工程,原告从会宁县大沟信用社贷款5万元用于合伙承包工程,工程亏损未结算。后原告要求其偿还贷款,其将1.6万元交给原告朋友转给原告。2013年6月3日,原告威胁其写下欠款9万元的欠条。其实际欠成*3.4万元并同意偿还。其已支付写欠条之前的利息6600元,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其认为约定的逾期利息千分之四为每1000元年息4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2012年4月12日被告借原告9万元。双方约定6月3日之前的利息6600元在二日内支付,一个月内还清本金,不还按千分之四计息。对利率约定原告认为每1万元月息400元,被告认为每1000元年息4元。经查询,银行利率百分数表示为年利率,千分数表示为月利率。因被告涉嫌犯罪被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本院于4月1日在看守所对其进行了询问。被告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兄徐**代为诉讼,本院转交徐**并通知其出庭参加诉讼,徐**未出庭。

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间、数额、还款期限、利息约定。被告主张欠条是原告威胁其写的。

本院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原告不认可被告陈述的事实,原告代理人认可被告支付利息6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合伙承包工程款为5万元,其已偿还1.6万元,实际欠款为3.4万元;欠条系原告威胁所写。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利息为千分之四,根据银行利率的表示方法,千分数表示为月息,即每1000元月息4元。故对双方关于利率的解释,本院不予采纳。按照月息千分之四计算,自2013年7月3日至2015年5月3日利息为792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偿还原告成*借款本金90000元,支付利息7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2元(成*预交1516元),由原告成*承担859元,被告徐**承担2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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