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侯**与高**、南文静、南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候**与被告高全慧、南文静、南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候**、郭**,被告高全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文静、南文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8日,三被告向原告借现金422400元,并有借款借据一张言明:“甲方:候玉玲,乙方:南**、南文静。甲、乙双方在公平、诚实、守信的基础上,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签定本借据。1、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422400元,大写:肆拾贰万贰仟肆佰元整;2、借款期限:2013年11月8日;3、还款日期和方式:使用期限为半年,乙方必须按照现金或转账的方式还清本息;4、抵押物:该款项以安敦公路115公里处永兴**公司为抵押物(所有财产)作抵押;5、违约责任:若乙方不能按时还款,每天将承担借款总额的10%的违约金直到本金还清为止”。2014年5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此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说现在没钱,等厂子卖了后再还此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22400元,已偿还22000元,下余400400元,并承担违约金84000元(违约金从2014年6月8日-12月8日共7个月),7个月×30天×1%×400000u003d84000元,合计48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全慧辩称,被告丈夫南**,得尿毒症去世了。南**生前做生意赔了许多钱,看病做透析花了很多钱。原告起诉的借款是南**借的,被告知道的就是南**借了原告的20万元。南**去世后,原告到被告家来换借条,被告给他们重新打的借条。被告已给原告还款22000元,被告现在连本金都还不清,违约金更没有能力承担,被告只能给原告慢慢还款。

被告南**庭审后辩称,借款的事实确实存在,2013年至2014年,被告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75元,还剩387325元未偿还,违约金被告同意承担30000元。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只能靠打工挣钱慢慢给原告还钱。

被告南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南献力系被告高全慧之夫、被告南文静、南**之父,南**系被告高全慧之子、被告南文静、南**之弟。2012年10月8日,南献力、南文静、南**向原告借款16万元。2012年11月6日,南献力、南文静、南**向原告借款20万元。南献力、南文静、南**对原告的借款未进行清偿,2013年9月28日南献力因病去世。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对南献力、南文静、南**欠原告的借款进行算账后,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甲方:候玉玲,乙方:南**、南文静。甲、乙双方在公平、诚实、守信的基础上,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签定本借据。1、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422400元,大写:肆拾贰万贰仟肆佰元整;2、借款期限:2013年11月8日;3、还款日期和方式:使用期限为半年,乙方必须按现金或转账的方式还清本息;4、抵押物:该款项以安敦公路115公里处永兴**公司为抵押物(所有财产)作抵押;5、违约责任:若乙方不能按时还款,每天将承担借款总额的10%的违约金,直到本息还清为止;6、本借据一式一份。”原、被告分别在借款借据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还款35075元,剩余387325元未清偿。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同意按30000元计算。

上述事实,有南献力、南文静、南文博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并经本院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献力、南文静、南**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南献力去世后,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借款合同,对南献力、南文静、南**欠原告的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及违约金重新进行了约定,该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部分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剩余借款,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被告对于违约金均认可按30000元计算,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确认。被告之间系共同借款人,应依法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文静、南文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自负相应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全慧、南文静、南**偿还原告候**借款387325元、违约金30000元,合计417325元,被告高全慧、南文静、南**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二、原、被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4283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候玉玲承担600元,被告高全慧、南文静、南**承担3683元,被告高全慧、南文静、南**承担连带交纳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