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王*,被告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中旬,被告及赵**与原告协商借款事宜,被告作为担保人,原告遂同意了被告及赵**的借款请求。2014年10月17日,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整,2014年11月16日前还清,如违约每日承担1200元作为损失补偿。同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张,载明被告张**为赵**借款进行担保。2014年10月17日,原告向赵**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4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20000元。2014年11月16日,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赵**还款,发现赵**已失去联系,下落不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始终不予还款,至今,被告已明确表示拒绝偿还借款。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为赵**借款行为进行担保,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故应当按连带担保责任承担,现借款人下落不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承担欠款利息1680元、违约金18000元、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属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有异议,我不同意。因为原告人没有把钱给到被告手里。借款人赵**失踪后,被告用工资先后给原告偿付了4300元。被告也没有说过这账不还,不认。被告除了给赵**担保的这一笔外,还给其他人担保过。现被告的房屋和住房公积金都还了债务,无偿还能力。利息、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被告不承担。本金6万元都让被告偿还没有道理。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60000元,2014年11月16日前偿还,如违约每日承担1200元作为损失补偿。同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张,载明被告张**为赵**借款进行担保,如赵**违约,张**愿意替借款人赵**偿还借款。2014年10月17日,原告向赵**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4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20000元。2014年11月16日,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赵**还款,发现赵**已失去联系,下落不明。原告向被告张**索要,被告只偿还了4300元,其余被告推托不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人赵**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张**出具给原告的担保书原件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张**与原告刘**签订的保证合同(担保书)约定,债务人赵**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由张**替赵**偿还并承担主合同约定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属法律规定的一般保证方式。该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现债务人赵**下落不明,致使债权人刘**主张债权发生重大困难。所以,依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保证人张**不得行使上述权利。被告人张**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和上述法律规定承担偿还债务义务。原告刘**诉讼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680元的请求成立。被告张**辩解,在借款人赵**失联后替其偿还了4300元,虽没有提供证据,但原告刘**当庭认可,应予认定。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违约金18000元和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观点,因既无合同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故其请求无法支持。综上,被告张**应偿还原告的本金为55700元,利息1680元,合计573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57380元(被告张**偿还后有权向赵**追偿)。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43元,减半收取922元,原告刘**承担305元,被告张**承担6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