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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白兵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诉被告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登记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5‰(即1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由被告白**担保,借条中明确约定期限为2个月。到期后,原告找借款人马*催要借款时,借款人马*下落不明,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要求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利息9000元(1500元/月×6个月),合计109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白**缺席未到庭,无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意见。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马*向原告谭**借款100000元,以房屋作抵押,由被告白**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月19日”,未约定利息,并由马*、白**亲笔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马*下落不明,原告随即向担保人白**主张债权,但被告白**总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白**提供担保。被告白**作为担保人未能督促借款人马*及时偿还债务,应承担本案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白**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谭**主张要求被告偿付利息9000元的观点,因借条上未有约定,且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观点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偿还原告谭**借款本金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白**偿还原告谭**借款后,有权向借款人马*追偿;

三、驳回原告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白**承担(原告已预交,计入被告标的执行额)。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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