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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韩**、王**、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刘**诉韩**、王**、方**民间借贷纠纷,2015年5月20日登记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韩**、王**、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由被告方**联系并找到原告,以偿还妇女小额贷款为由,要原告借给王*20000元。在被告方**作为担保人的情况下,原告借给王*现金2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和每月承担300元的利息。有王*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王*还款,王*是一再推拖,迟迟未能偿还。现王*因故突然死亡,原告与被告韩**协商偿还借款事宜时,被告说王*借的款与她无关,企图说胡话赖账不还。故诉讼要求被告韩**、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利息3300元,被告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认为,被告韩**、王**系死者王*的家庭成员,是合法继承人,对王*生前借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方**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韩**辩称,王*生前借款被告不知道,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王*故后也没有遗产。

被告王**辩称,父亲王*2015年5月6日去世后,对于借款被告不太清楚,是原告拿着借条来找被告,才知道这个事情,父亲王*在世时,并没有说向谁借了钱。

被告方思*辩称,被告王**的父亲王*找了他好几次,向其借钱,还小额贷款。因其没有钱借给,让想个办法给借些,被告方思*才联系的原告,原告借给王*20000元钱,并打了借条。被告方思*在担保人处签字都是事实,后经原告多次索要,王*都没有还。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被告韩云霞系王*之妻,被告王*安系王*之子。2014年6月10日王*通过被告方**向原告刘**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300元,并于同年12月10日前偿还。截止2015年5月10日,按约定产生利息3300元。借款由被告方**担保保证。2015年5月6日借款人王*自杀身亡。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王*的“遗书”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借款人王*、担保人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方**与原告刘**在借款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因此方**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方**的诉讼请求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自愿清偿的不在此限。第二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韩**、王**作为法定继承人,没有提供借款人王*没有遗产或其放弃继承遗产的证据,所以被告韩**、王**应对借款人王*的债务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韩**、王**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偿付原告刘**的借款20000元,承担利息3300元,被告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8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1元,被告韩**、王**、方**各承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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