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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07年,我在渊泉信用社上班认识了被告张*之妻冯某某,她经常来办理业务,我们就熟了。2012年2月,冯某某说自己种着200多亩地,资金周转不开让我给她借50000元,我当时没有钱,就推脱了。2012年3月l日,冯某某又向我借钱,因为我考虑到和她有业务往来,也知道她有200多亩地,最后就把钱借给了她。当时冯某某向我立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并口头约定每1万元每月给我一百元的利息,因为人比较熟,就说等还钱的时候再说利息的事。结果在2012年12月,冯某某因病身故,被告还请我参加了葬礼。大概在葬礼10天后,我去张*家说冯某某还欠我5万元,并让被告看了借条,被告说冯某某借的钱太多,借给别人的钱也多,说现在没有钱还。2013年6月,我又打电话向被告要钱,把他约到中心嘉园门口,他说没钱还,还要管孩子,少少还都没钱还。2013年10月,我又去被告家要钱,被告还是说我就种那么些地,没有办法还。2014年10月,我到被告家,被告说还是没有办法还,我说没办法还我就起诉去了,被告说起诉就起诉去。现我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飞辩称,我认识原告刘*是在信用社取钱认识的。原告说冯某某借款及向我催款的事实我都不知道,借条也是今天第一次看见,第一次听到这件事。我种着200多亩地一直是从王某某那里赊农资后,等棉花下来还,从来都没有向别人因为种地而借过钱。冯某某的葬礼我没有请原告来,也许是别人请来的,这个借款我不认可,也不还。对借条我没有办法确定是不是冯某某写的,即便冯某某借款是事实,但是诉讼时效已过,我不承担这个还款责任,不应当判决我承担5万元的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l日,被告张*之妻冯某某向原告刘*借款50000元,并立借据一张。借据中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利息的承担。2012年12月18日,冯某某病故,原告向被告张*索要借款无果,双方酿成纠纷。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5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刘*提供的借条1张、(2013)瓜民二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辩解等予以证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给被告张*之妻冯某某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与借款人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借款人还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一方死亡,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借款人冯某某病故后,作为借款人冯某某的丈夫,被告张*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催要后,被告未还款,致纠纷发生,被告对纠纷的引起应负全部过错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对借据质疑,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亦未申请司法鉴定;冯某某病故后,原告即时向被告索要借款符合常理。故被告张*辩称不能确定借据系冯某某所立,原告也未向其索要借款,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解理由于理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偿还冯某某借原告刘*人民币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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