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葛**与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与被告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与被告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英诉称,从2014年4月开始,被告陆续向我借款6万元,约定的还款日期都是一个月。到期后,被告都只是付清了借期内的利息,偿还了5000元本金,其余的本金及逾期利息均未偿还。2014年8月5日,经双方对前期债务进行核算,被告向我出具了一张总额为55000元的借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崔**偿还借款5.5万元、支付利息6819元(本金5.5万元,按银行年利率6.2%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要求的本金和利息都没有异议,但这些钱我都转手借给了别人,还没有要回来,暂时还不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8月间,被告崔**四次向原告葛**借款,分别为:1、2012年4月16日,借款20000元;2、2012年5月21日,借款20000元;3、2012年7月1日,借款10000元;4、2012年8月8日,借款10000元。以上款项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8月5日,被告崔**向原告葛**出具一份总欠条,注明以上欠条共计60000元,前期还款5000元,下欠550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支付利息681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葛**提供的借条原件5份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崔**向原告葛**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被告自认的事实予以证实;被告未按期还清借款,酿成纠纷,应负完全民事过错责任。原告葛**要求被告崔**偿还借款550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6819元的请求,因未超过相关法律对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利,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规范民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崔**偿还原告葛**借款55000元、承担利息68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73元,由被告崔**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