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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马**、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马**、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与被告马**、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1月20日,经张某某介绍,被告马**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并承诺每月承担3%的利息,按季结息。被告陶**自愿提供了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马**于当日给我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陶**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该借款2014年7月20日到期。后马**并未遵守承诺,按期支付我利息。后我要求还款,二被告均推脱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登武辩称,2014年4月20日,我给原告清过一次利息,金额是3150元。2014年7月,原告和张某某到我的会计处领取了15000元。

被告陶**辩称,我提供担保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马**向原告王**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期半年,到期日为2014年7月20日,被告陶**提供了担保。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5分计算,按季结息,每季度利息为3150元。2014年4月20日,被告马**给原告王**付利息3150元。2014年7月,案外人张某某到原告会计处领款15000元,将其中5000元交予原告王**。另查明,案外人张某某亦是本案被告马**的债权人,2014年7月交予原告王**的5000元中包括本案中30000元借款的利息3150元,还包括原告王**借给被告马**但未在本案中起诉的另外20000元借款的利息。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王**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被告马**提供的领款单复印件1页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向原告王**借款并由被告陶**提供担保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未按期还清借款,酿成纠纷,应负完全民事过错责任。原告王**要求被告马**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担保人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因被告马**已支付的利息6300元未超过按相关法律对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计算的利息,原告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利,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规范民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偿还原告王**借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被告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马**、陶**承担,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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