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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杨*、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杨*、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杨*、王**提出向我借款51000元,用于偿还杨*名下的贷款。因为是朋友关系,我便从银行贷款借给了二被告,被告杨*、王**给我出具了一份借条,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26日的银行贷款利息一直由被告清偿,后经催要,被告再未清偿银行利息及借款本金。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王**偿还借款51000元,承担自2014年9月至今的银行贷款利息30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但该借款我在2014年2月还了10000元,原告没有向我出具收条。对下欠的本金41000元和利息,我经济能力有限,没有办法一次性还清,我按月偿还。

被告王**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杨*、王**向原告李**借款510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从银行贷款借给了二被告。2014年2月,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清偿了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26日原告李**在银行的贷款利息。余款未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杨*、王**偿还借款41000元、承担借款利息3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王**向原告李**借款51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被告自认的事实予以证实。被告未及时清偿借款,酿成纠纷,应负完全民事过错责任。原告李**要求被告杨*、王**偿还剩余借款41000元、承担借款利息3000元的请求,被告予以认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利,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规范民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王**偿还原告李**借款41000元、支付利息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76元,由被告杨*、王**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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